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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办公室日期:2020-01-04
第一条  为保障脱贫攻坚领域中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家司法救助和脱贫攻坚效果,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中政委〔2014〕3号)、省委政法委《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川政法〔2014〕85号)以及省检察院《关于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脱贫攻坚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和国家有关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南江县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南江县检察院检察长任组长,南江县检察院分管专委及扶贫移民部门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县检察院和县扶贫移民开发局相关工作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日常事务。
各县区对应成立本级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并完善相应组织机构。
第三条  加强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优先、及时、便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困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包括:
(一)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二)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帮扶干部;
(三)其他生活困难的非贫困户中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第五条  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有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通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因刑事案件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
第六条  县检察机关和扶贫移民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常态化开展工作联系,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检察机关、扶贫移民部门应当定期对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相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受理的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申请,应当在3日内向同级扶贫移民部门通报。
扶贫移民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之日起2日内对是否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或帮扶干部进行核实,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九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或帮扶干部的,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核,提出救助意见及核拨申请。
第十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系非贫困户中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对确因犯罪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应当及时救助,并向同级扶贫移民部门通报,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对扶贫工作中发现建档立卡贫困户或帮扶干部中有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各级检察机关收到同级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的材料后应优先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在救助金核拨到位5日内将救助金发放到申请人手中。必要时,可由检察机关垫付。
第十三条  对发现的生活特别困难、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被救助人,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救助的同时,将情况向同级扶贫和移民工作局通报,并共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予以救济。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对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后,应当协调被救助人所在扶贫移民部门及乡镇(街道)进一步做好帮扶工作,协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检察机关对帮扶干部进行司法救助后,应当通报被救助人所在单位,协调解决其实际困难。
扶贫移民部门应当将对被救助人的扶贫进展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和扶贫移民部门应当定期对脱贫攻坚领域司法救助对象开展联合跟踪回访,了解司法救助对象的生产、生活情况,经济收入,扶贫效果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贫困户稳定脱贫。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南江县脱贫攻坚领域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